一、 基本案件情况
元学军、男、北京韩达斯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2005年4月2日元学军驾车前往公司天津库房途中,与前方货车相撞,造成元学军颅脑严重损伤、昏迷,经天津天和医院抢救无效,于2005年4月5日晨7时左右死亡。通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京通老社工伤认(2230T0055329)号认定为工伤。但在如何支付抚恤金的问题上双方发生争议,本律师在手后首先分析了案情,最后出具了法律意见
根据委托人向我提供的材料,我们对于本案中的当事人及其法律关系进行了分析,发现本案的要点在于;
元学军父母亲主要依*元学军提供生活来源,父亲已年满60周岁,母亲也已年满55周岁,而且无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8号令第三条(三)款的规定,可按规定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元学军女儿元婷刚刚出生未满18周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8号令第三条(四)款的规定,可按规定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
本法律意见书重点说明的1、元学军的妻子金 华,金 华虽达不到55周岁,但金 华属无业人员更何况金 华于2005年2月14日生一女孩,元学军出事时金 华正处在产期期间,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产假为90天,产期期间女职工工资照发。妇女在产期期间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产期期间妇女应该休养是不参加劳动的,享受国家给与的优惠待遇。金春华没有工作没有企业给与其在产期期间的待遇,金 华虽然不属于没有劳动能力,但国家规定妇女在产期是不应该参加劳动的,社保应不应该支付金 华产期期间的抚恤金呢?从国家保护妇女的角度来讲我们认为是应该由社保来支付的。对此特殊情况,我们建议通州区社保局应向上级汇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按实际情况核定金 华的抚恤金。
2、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因此工伤保险费也是交费单位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既然工伤保险基数是由社保局核定,企业按时缴纳的,抚恤金的基数如何确定也就成为本案的焦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规定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元学军工亡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817.00元,而社保是每年4月按上年度工资核定一次缴费额,2004年的保费是按2003年4月-2004年3月的工资核定的,2005年是按照2004年4月-2005年3月的工资核定的缴费额,因而元军工亡前的缴费额并不是2005年4月-2004年3月12个月实际应该缴纳的缴费额。社保核定保费的时间差造成元学军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低于其实际应缴纳的费用。本律师认为不应该把操作上造成的不公平转嫁到工亡职工遗属的身上,致使他们应享受的待遇降低。更何况《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规定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应该是按工亡前12个月实际工资核算的保险费,对此企业是愿意补缴的。
综上,本律师认为元 军案应该享受抚恤金的人员有其父母、妻子、女儿,抚恤金的计算因按照事故发生前12个月即2004年3月-2005年4月的工资4817元为基数核定的抚恤金数额。
最终,社保局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核定了合理的抚恤金数
(本文均为化名)